十八歲男叫臉書結識少女拍攝猥褻照片傳來觀賞

2023-10-29

記者田德財/報導

 

一名十八歲馬姓男子,在臉書結識未滿十八歲女子,後來成為情侶,但叫她拍攝猥褻照片傳給他觀賞,日前被花蓮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給付該女孩及該女孩之父各十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馬男被控於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點多至同日晚上九點多,明知其前於臉書認識之某女孩當時未滿十八歲,在花蓮市租屋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XX就可以修手機」等語引誘原無拍攝猥褻行為女孩,在吉安鄉住處內,以手機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下體及自慰之照片,同日透過LINE及微信陸續傳送予馬男觀覽。六天後女孩之父檢查女兒手機發現內情, 提出告訴。

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陪席法官法官呂秉炎、 受命法官李珮綾在判決書指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可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審酌被告之年紀、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可見被告智識非高,歷練尚淺,法治觀念不彰,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情侶關係、案發原因、電子訊號係供被告自行觀覽等情節,認若處以上開法條之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該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仍為一己私慾,引誘女孩持手機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傳送予其觀看,戕害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均有給付每期賠償金,並寫下悔過書以表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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